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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0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兴利与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炮里供电营业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利,西安供电局,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炮里供电营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谢兴利,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炮里乡东岭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淑伟,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林生,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供电局,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来,局长。委托代理人:栗侠,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以下简称长安供电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安路38号。负责人:孙树钊,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亚林,男,该单位干部,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华,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炮里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炮里供电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炮里乡。负责人:赵宝言,所长。原告谢兴利与被告西安供电局、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炮里供电营业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淑伟、曹林生,被告西安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栗侠、被告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林、赵永华,被告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炮里供电营业所的负责人赵宝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利诉称,2003年,被告为原告所在的东岭村进行农网改造,为每户村民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原告家中的漏电保护器经常出现故障。后原告要求炮里供电所的电工修理,该电工在修理时,将电源线绕过漏电保护器,直接接到闸刀下面,又用裸铝丝代替保险丝。2004年8月,原告之子谢龙波在插电视机插头时触电身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生命补偿费56760元、抢救费200元、丧葬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460元。被告西安供电局辩称,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规定,用户自行安装的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本案原告之子人身触电是在漏电保护器未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且漏电保护器不是保命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安供电局承担。被告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辩称,事故发生在客户内部的用电设备上,应由用户自行操作使用,与供电企业无关;安装漏电保护器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不是保命器,原告之子人身触电与漏电保护器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供电局长安供电分局炮里供电营业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电工并未给原告家修理漏电保护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长安分局为原告所在的东岭村进行农网改造,为每户村民安装了漏电断路器(漏电保护器),原告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后原告之妻要求炮里供电所的电工何兴民修理。2004年8月,原告之子谢龙波(1988年2月29日出生)在家触电身亡,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原告之妻要求炮里供电所的电工何兴民修理,该电工在修理时,将电源线绕过漏电保护器,直接接到闸刀下面,又用裸铝丝代替保险丝,并提供村民(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说明事情的具体时间,能证明主要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出现故障要求其修理时,其并未采取措施,该电工何兴民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证人王某某庭审陈述,被告炮里供电所的电工何兴民在修理原告家漏电保护器时,将电源线绕过漏电保护器,直接接到闸刀下面,该证人虽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不能说明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虽不能说明当时事情的具体时间,但能说明电工违规操作的主要事实,故其证言应予采纳。被告炮里供电所的电工出庭予以否认,因电工何兴民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原告之子触电死亡是发生在漏电保护器未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长安供电分局为原告安装漏电断路器,目的为防止在正常情况下漏电和触电起到保护作用,按照被告电工何兴民的说法,原告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出现故障要求其修理时,其并未采取措施,也说明其怠于行使职责。综上,被告违规操作或者被告辩称的出现故障未采取措施,均说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之子触电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炮里供电所、长安供电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安供电局承担。但原告明知漏电断路器存在故障的情况下,对其未成年的孩子擅自动用电力设施,未加阻止,且原告家使用的电线陈旧及未固定的活动插板,对造成原告之子的死亡亦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但原告未提供抢救费、交通费的证据,该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辩称该漏电断路器不是对所有人身触电都起保护作用,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是在例外情况下触电死亡,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23464元、丧葬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承担1752元、被告西安供电局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