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汪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王某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村小西庄,由被告人汪某用插片插开门锁后进入赵书田的租房,窃得赵书田放在桌上的现金11.9元和藏于桌下空心砖内的现金1,000元。窃后,被告人汪某分得6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400元,其余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书田陈述,汪向东、王调平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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