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挂靠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经营外贸业务的王超良向在中国轻纺城经营布匹的被告人陈某购买水洗绒。因被告人陈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让王超良将应付货款全部汇到江苏省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丽达化纤经销处,由该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5,112.80元,税额28,349.73元。涉案发票税额,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超良、王国荣、李海林、茅兴龙的证言,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可予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