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蒙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推门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覃某的租房,窃得价值1,178元的三新X8**型手机1只;同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蒙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从任某租房窗户伸进竹竿,窃得价值80元的科健K100型手机1只。当日上午,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蒙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任某的陈述,韦俊行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无主赃物波导S1820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