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远林诉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林,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杨远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蒲溪镇盘龙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龚厚群,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龚厚忠,男,52岁,汉族,汉阴县涧池镇麻柳村村民。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好妮,女,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六处处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石德关,男,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六处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原告杨远林诉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林委托代理人龚厚群、龚厚忠,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好妮、石德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林诉称,2003年3月至4月被告在汉中胡家坝勉宁修建高速公路,与其签订挖土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部分劳务工资,下欠30400元挖掘机租用费未清,并出据欠条,现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欠款并承担损失3000元。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公司并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签订租用挖掘机合同,原告如能提供合同原本,其确认后可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日,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与陕西省路桥工程总公司勉宁高速公路八标经理部就K25+890—K26+508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第六工程处委派其员工窦保成负责结帐事宜。2003年4月7日,窦保成给原告杨远林出具欠条:今欠杨远林挖机租用费叁万零肆佰元整。由窦保成署名并加盖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中所盖公章属实,但窦保成已离开单位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负责结帐的员工窦保成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原、被告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无合同,其并未直接施工,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远林支付欠款叁万零肆佰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远林其余之诉。诉讼费1356元由被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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