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方阿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系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上灰灶村。法定代表人陈炎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系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7月7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12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至2005年4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600.48元,由被告于对帐当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除于同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外,余款63,600.48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600.48元。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63,600.48元事实。但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2000余吨煤炭中有700余吨存在水分过多及有燃干石等质量问题,且原告业务经办人在磅码单上也签字同意以后处理,但双方对质量问题一直未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4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回执一份,以证明至2005年4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600.48元的事实;2、2005年4月18日的交通银行绍兴市分行的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对帐后已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600.4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的磅码单19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部分煤炭存在水分过多及有燃干石等质量问题,且原告业务经办人在磅码单上也签字同意以后处理,但双方对质量问题一直未处理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19份磅码单,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19份磅码单,因其是作为拒付尚欠原告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依据,因该抗辩主张属反诉范畴,而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该19份磅码单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至2005年4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600.48元,由被告于对帐当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除于同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外,余款63,600.48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3,600.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