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如海超市旁,窃得冯某停放的天竺牌电摩TDP357型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24日,被告人袁某骑着赃车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石建国、孙宝祥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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