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晏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晏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巨人纺织厂门口的公交车站,撬锁窃得朱某停放的一辆奔羊牌TDL02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1,710元。尔后,被告人晏某骑该车行至绍兴县柯西服装园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车及撬锁工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徐志明、丁伟、朱华明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涉案物品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