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5-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益超服饰辅料厂与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嘉善益超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益超服饰),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中心村新港**号。负责人:戴永兴,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杨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三灶镇镇中南六支路。法定代表人:杨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益超服饰诉被告博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超服饰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月至3月发生定作纽扣业务,并于同年3月21日补充签订二份合同,约定货款在被告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期间原告共计供应价值253563.80元的纽扣,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杨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但因经济周转困难,要求约期支付,同时要求原告在被告付款时开具未开具的发票,价值尚余18859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博杨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益超服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杨公司应付原告益超服饰加工货款2535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尚应开具给被告188596.80元的发票,于被告支付加工款的同时开具;本案受理费6314元,诉讼保全费1830元,合计诉讼费814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加工款一起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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