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原告苏本生与被告赵松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苏本生,赵松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新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苏本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被告赵松华,男,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本生与被告赵松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本生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本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苏本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