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永根与朱连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姜永根,农民。被告朱连忠,农民。原告姜永根诉被告朱连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爱香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欠刘爱香父亲4000元由刘爱香负责归还。刘爱香去世后,财产由其儿子朱连忠继承,依法债务也应由朱连忠归还。由于朱连忠未及时归还债务,引起刘爱香父亲起诉,造成原告已垫付了1000元,承担诉讼费164元,执行费1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1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64元、执行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善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爱香与被告姜永根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2005)善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姜永根归还刘志和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000元借款。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执行款票据一份,收费专用缴款书一份。证明:由原告于7月底垫付执行款1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中,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母刘爱香是再婚夫妻,婚后无生育。2003年6月5日刘爱香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欠刘爱香父亲刘志和4000元由刘爱香负责归还。刘爱香去世之后,财产由其儿子朱连忠继承。2004年12月刘志和向本院起诉姜永根,为此,原告根据(2005)善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刘志和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64元,执行费1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合法的债务。本案被告朱连忠在其母刘爱香死亡后继承了遗产,所以依法应当对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清偿。原告姜永根已经代为刘爱香清偿了欠刘志和债务1000元,以及为此支付诉讼费1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000元和诉讼费164元,合法合理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执行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永根11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元(已预交),由被告朱连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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