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上海金物冲件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上海金物冲件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石湖荡镇闵塔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姚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善县枫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郁国平,该公司监事。原告上海金物冲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物冲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铜环等构件,被告尚欠货款10492元。被告曾承诺于2005年3月偿付,但未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要求2个月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曾承诺于2005年3月偿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金物冲件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款汇至原告帐户。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