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在强、徐利犯盗窃罪侯小兵犯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徐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强,绰号“王老幺”,农民。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因偷盗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利,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侯小兵,农民。因涉嫌犯销赃罪于200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立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销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强、徐利、侯小兵犯盗窃罪,被告人侯小兵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辩护人钟立斌、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5日夜,被告人王在强、徐利伙同侯明国(另案处理)、侯明全(在逃)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王海明开设的冲件厂,窃得不锈铁冲子4.5吨、工业用氧气瓶一只、煤气瓶一只,价值人民币20491元,并由侯明全打电话给侯小兵让其帮助联系销赃,被告人侯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所窃物品介绍卖给被告人徐某,并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0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侯小兵伙同杨云、杨某(已起诉)、侯明全四人开船至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东荡湾孙新华拉丝厂,窃得5.6mm钢筋3.7吨,价值人民币13320元,后销赃得款8000元,赃款四人平分。被告人王在强、徐利、侯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00余元、20000余元、133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在强是累犯;被告人侯小兵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并当庭提供、出示和宣读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在强、徐利、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侯小兵当庭辩称,起诉指控其第一节犯罪无异议,对第二节事实有异议,认为案发当夜,其和杨云一起乘陈某的摩托车到现场看货,因觉得不对劲,又打电话叫陈某接其回家。后就在家里睡觉。约在晚上12时许,被告人侯明全两次打电话给其,讲有废铁要卖,后侯明全、杨云、杨长江就将船开过来,船里面是钢筋,好象是偷来的,就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并要求对证人陈某进行调查。被告人侯小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存有疑点:1、杨某在笔录中讲到门上挂锁谁剪断的不一致;2、对于狗是如何死的,供述中也有不一致的地方;3、收赃人讲到是先付给侯小兵4000元,过几天后又付给侯小兵4000元,总共给8000元,两名同案犯讲到8000元是当场付的;4、如四人在一起共同盗窃,侯小兵不会再打电话给摩托车司机,侯明全也不会打电话给侯小兵;5、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陈某兵是否就是侯小兵讲到的陈某。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在强、徐利伙同他人盗窃,被告人侯小兵销售赃物,被告人徐某收购赃物2005年2月5日夜,被告人王在强、徐利伙同侯明国(另案处理)、侯明全(在逃)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王海明开设的冲件厂,剪断大门挂锁后进入车间,用厂里的手推车,窃得堆放在车间里的不锈铁冲子4.5吨(价值20250元)、工业用氧气瓶一只(价值175元)、煤气瓶一只(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1元,并将赃物搬运到船上,开至江苏至汾玉交界的地方时,由侯明全打电话给侯小兵让其帮助联系销赃,被告人侯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王在强、徐利、侯明国等将所窃的不锈铁冲子介绍卖给被告人徐某,并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徐某明知不锈铁冲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海明的陈述,证实厂里被盗的物品、数量、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和王在强等商量盗窃东西及后听王在强讲盗窃了铁冲子的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其看见河里有二个男的撑了一条船,船里装满东西的事实;4、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2月6日,徐某及一外地人开船到其处,卖给其铁冲子4.5吨,价钱11040元,后又将该铁卖给陶南并铁厂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曾收过约4.3吨的铁冲子;6、被告人徐某辨认笔录,证实2号照片(指徐利)、6号照片(指王在强)就是当夜船上卖东西的其中两人;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人侯小兵伙同他人盗窃200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侯小兵伙同杨云、杨某(已另案处理)、侯明全四人开船至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东荡湾孙新华拉丝厂,窃得5.6mm钢筋3.7吨,价值人民币13320元,后销赃得款8000元,赃款四人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孙新华的陈述,证实厂里围墙东侧堆好的粗细5.6mm的钢筋3吨多被偷及厂里的狗死在围墙内的事实;2、同案犯杨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在孙新华的拉丝厂,我同侯小兵、侯小兵的叔叔侯求儿、杨某(就是杨长江)偷了三吨多钢筋,是侯求儿开一条水泥掛机船去的,我们连夜把钢筋运到五星村龙口卖给一个当地人,这人名字中有个‘良’字,时间在次日凌晨1时许,共是3.7吨,得款8000元,每人各分到2000元,是侯小兵给我的。”,证实伙同侯小兵等三人共同盗窃钢筋3.7吨,销赃得款8000元,赃款四人平分的事实;3、同案犯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在今年过年前的十多天的一天夜里,我和杨云、侯小兵、侯明全四个人出发去偷东西,侯小兵和杨云乘一辆摩托车,我和侯明全开一条3、4吨的水泥掛机船,我和侯明全开了半小时左右到了洪溪联谊村东荡湾的拉丝厂,我俩将船停在了拉丝厂南面的河里上岸,侯小兵、杨云已经在了。侯小兵、杨云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门锁钳断,我们进去,拉丝厂里有条狗叫,我们怕被发现,于是侯小兵将狗打死,我们就到拉丝厂的东墙边搬堆放着的成捆钢筋,装得差不多了,我们四人就开船到天凝镇五星村龙口,时间约凌晨1点多,本地人‘姚林’开了条船在那里,我们到后,就用‘姚林’船上的磅秤称,一共重3吨多钢筋,付给我们8000元人民币,我们四个人平分的,‘姚林’是侯小兵联系的。”,证实同侯小兵等三人在洪溪镇联谊村东荡湾孙新华的拉丝厂共同盗窃钢筋3吨多,销赃得款8000元,赃款四人平分的事实;4、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在今年的什么时间记不起了,有一天夜里,侯小兵和另三个人,开了来一船的钢筋,约有三吨多点,都是一捆一捆捆好的,长短有一米左右,象是拉丝过的,粗细约6mm,价格在2000元多一吨买进的,共付8000元,我听侯小兵讲是收购来的,是用一只三、五吨小船装来的。”,证实被盗物品的销售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6、证人陈某兵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陈某兵,但对外名片上都叫陈某,家住安徽霍邱县高塘镇裕民村,现暂住在天凝,我是在去年6月份开始做摩的生意的,一般在天凝镇大桥南堍,在去年我刚做摩的生意时,侯小兵叫我送过一趟江苏盛泽,当时把他送去,他钱都没有给我,后来在天凝碰到他向他要摩的费30元,他不但不给反而打我,所以我认识侯小兵的。后来就再没有用摩的送过他,因为他欠费。在前几天,他哥哥和妻子到我候客人的地方,叫我帮侯小兵到律师那里做个证,还称在我户头上存上10000元钱给我。当时侯小兵老婆给我一个手机号,说是律师的,后来我用自己的手机按照她给我的号码打过去,当时接通后这个人讲‘你等一下,让我看一下材料,我再打过来’,过一陈,他打过来问我‘你是不是叫陈某’,当时我回答是这样的,我的名字叫陈某兵,但在名片上用的是陈某,后来这个律师问我‘你在1月不知多少号有否拉过侯小兵到洪溪’,我讲‘没有拉过’,同时还讲‘我只拉过一次盛泽,这30元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接着这个律师讲‘算了。’。反正侯小兵的哥哥和妻子来找我三次都要我去律师那里做假证,我都没有去。本来我看在10000元钱的份上,想去作证的,但当时在旁边小店里有个妇女对我讲‘做假证要吃官司的’,所以我就不去了。”,证实2005年1月12日夜陈某兵没有拉过侯小兵及侯小兵家人要求其帮助做证的事实。证实本案综合性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电话查询记录、户口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在强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侯小兵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杨云、杨某两名同案犯的供述,对于如何共同盗窃及销赃的事实作了较详细的描述,其供述与收赃人徐某的供述在销售赃物的物品特征、数量、价款上基本一致,证人陈某兵也证实了案发当晚没有拉过侯小兵,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人侯小兵参与了1月12日晚的盗窃,且被告人侯小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辩解,故被告人侯小兵所提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小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两名同案犯共同证实被告人侯小兵参与了盗窃,疑点1、2、3这些细节不影响对被告人侯小兵的定罪。疑点4,也是建立在被告人侯小兵辩解成立的情况下,而证人陈某兵恰恰证实案发当晚没有拉过侯小兵,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疑点5,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侯小兵提供的线索:“陈某,男,安徽人,摩托车主,在天凝大桥下十字路口,开摩托车拉客的”找到证人陈某兵,并作了询问,笔录中反映出陈某兵的姓名、籍贯、从事的工作及地方与被告人侯小兵提供的线索一致,且陈某兵认识侯小兵,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兵不是侯小兵所讲的陈某。综上所述,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强、徐利、侯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00余元、20000余元、13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从罚;其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但能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为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利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小兵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以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强、徐利在共同盗窃中,作用基本一致,可不易区分主从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个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