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祥与劳兴来、李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劳兴来,李志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玉燕。被告劳兴来,农民。被告李志美,农民。原告王祥为与被告劳兴来、李志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燕、被告李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04年11月1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日月集团门口不到的路段,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二被告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随后原告爬起来准备与被告论理,被告劳兴来一下车就用脚踢原告肚皮,原告后退后摘下头盔,被告李志美就用手拉住原告左手,被告劳兴来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用手抵挡,结果打在原告牙齿上。原告牙齿当即疼痛出血。随后原告父母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福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口中流血不止,即要原告先到医院就诊。此后,该纠纷经福全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不赔偿,致调解未成。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00.92元、交通费5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695元、营养费150元及续医费5,000元等合计12,900.9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本案原告和被告劳兴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绍兴福全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00.92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二十八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法医鉴定共支出交通费55元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根据福全派出所的建议进行法医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浙江花为媒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花为媒家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集团公司职工,其受伤后实际休息77天,每天工资为35元的事实。被告劳兴来辩称,当时原告摩托车骑在左道上,我在自己的道上行驶,是原告撞倒了我。原告先开口骂人,在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推的具体部位记不清了。但我始终没有动手打人。当时原告也没有出血。在福全派出所里经民警调解,我已经赔偿原告50元钱,且讲好以后的事情与我无关,当时原告的父母也在场,故对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志美辩称,在整个过程中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派出所每次通知调解,我们都是到场的。至于原告的伤,2004年11月18日发生的事情,原告一直到2005年2月18日再去急诊,从道理上讲是不合理的。而且当时是原告先开口骂人才引起纠纷,故我不同意赔偿。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续医费的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法医经鉴定后作出(2005)绍法医审19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据此形成证据6。该意见书确认原告王祥义齿的费用宜参考国产普通型标准赔偿,其误工可考虑为一个月,其营养费及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为确定义齿配置的相应标准,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咸亨医院进行了调查,并取得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备案表一份和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物价局及浙江省财政厅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联合发布的浙卫[1997]153号、浙价费[1997]187号、[1997]财社29号文件一份,据此形成证据7。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二份笔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祥的笔录,被告劳兴来认为当时他事实上没有打到原告的嘴巴。而且从纠纷发生到原告去派出所做笔录经过了四天时间,原告的牙齿到底是事发当天受伤还是在这四天中受的伤不清楚。被告李志美同意被告劳兴来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配牙齿的费用不符合实际,对其合理性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就诊的次数和公交车标准确定交通费,原告采用出租车不合理。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在派出所调解时并没有提及鉴定,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且鉴定结论表明原告并没有什么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劳兴来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工资标准表示不清楚,且原告牙齿受伤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被告李志美认为该证明中讲到的休息时间包括了春节休息时间,故不合理。二被告均要求对误工合理时间进行法医鉴定。对经二被告申请形成的证据6,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原告补充说明贵金属烤瓷牙是根据医生建议配置,并非自己选择。对证据7,原告和被告李志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6及证据7,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笔录均系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的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第2组证据,除2004年11月18日由福全人民医院开具的收据一份因无病历印证不予确认外,其余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就诊情况可以起到证明作用,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根据上述法医鉴定结论,结合绍兴市人民医院价格备案情况及相关文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配置义齿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偏高,应予以适当纠正。对第3组证据,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55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依法申请鉴定,属于因本纠纷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5组证据,二被告虽对原告系花为媒公司职工这一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一异议不予采信,据此确认绍兴花为媒家俬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在本案中的证明力。而对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误工证明,因与本院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依法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劳兴来驾驶摩托车在福全镇日月集团附近因故发生碰撞。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劳兴来用手推了原告,与被告劳兴来同车的被告李志美上前拉开原告时,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嘴部出血。后经报警双方到福全派出所进行处理,经调解被告劳兴来当场支付原告50元。此后原告先后在绍兴福全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查原告有三颗牙齿需要进行修复,为此共支出医疗费4700.92元。该纠纷后经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再次调解,因被告劳兴来对以后的医疗费用拒绝赔偿,致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法医鉴定,本院法医出具(2005)绍法医审19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该意见书确认原告义齿的费用宜参考国产普通型标准赔偿,其误工可考虑为一个月,其营养费及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劳兴来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推、打原告的行为,这一事实已由其本人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劳兴来辩称没有打人,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二被告辩称原告自纠纷发生到进行治疗经过了一定时间,故认为原告牙齿受伤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有责任对这一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二被告均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劳兴来在发生车辆碰撞后虽有口角之争,但这并不是被告劳兴来推搡殴打原告的合法理由,被告劳兴来据此免责,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劳兴来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志美在本纠纷中亦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被告李志美予以否认,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李志美与被告劳兴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合理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其合理医疗费为3,770.74元。误工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的一个月和原告的实际收入标准,确定为1,050无。交通费已确定为5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亦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因无相应医疗证明,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兴来应赔偿给原告王祥医疗费3,770.74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175.74元,扣除已赔付的50元,被告劳兴来尚应赔偿5,125.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法医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726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31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垫付117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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