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西安运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运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西安运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樊俊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劲涛,男。委托代理人冯俊丽,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85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尧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必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运源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涛、冯俊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经协商,其作为被告在西北各省的经销商。为了便于销售,被告将一台韩国产的喷绘机作为样品机发送到西安。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将该样机价款95000元汇到被告指定帐户上作抵押。由于该样品机实行终身保价,待原告将样品机退还被告后,被告应将抵押的95000元退回。2003年原告的代理经销商资格名存实亡,要求退还样品机,并让被告将样机保价款95000元退还,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样机保价款9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虽是其产品的经销商,但并未向原告免费供应样机,发送的喷绘机是原告从其处按样品机的价格购买的,95000元的汇款不是抵押金,也不存在退回样机返还货款之约定,对于原告诉称的样机实行终身价保,是指原告作为其产品的经销商,购买用于样机的机器设备只限一台,实行优惠价。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西北各省经销商,销售韩国喷绘机器。200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传真,载明OJ-62喷绘机,经销价95000元,报价118000元,并注明经销商样机实行终身价保(卖掉除外),次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合同,载明:原告从被告处预订DGIOJ-62喷绘机,单价95000元,发货时间以款到被告公司帐上之日为准。同年9月16日,原告以刘新华的名称将95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殷春敏(被告单位职工)个人帐户上后,被告于同年9月17日按合同约定将OJ-62喷绘机经中铁快运有限公司送至原告所在地本市雁塔中路109号。被告在货物所附保修卡的购买日期栏注明为非卖机,在设备型号栏写明为OJ-62样机,在最终用户栏后写明经销商样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韩国喷绘机器各大区域经销商特价单、银行卡业务回单、汇款帐号、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保修卡、喷绘机最新经销商价格支付结算查询查复书,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货,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称所订货物是被告供给的样品,因被告认可该货物是原告作为样品机购买的,被告在保修卡上也注明了用途是样品机,双方对该机作为样品使用意见一致。原告所称理由成立。原告称其付给被告的95000元是为了保证其退货的抵押金,并以被告向其发送的传真件上所注经销商样机实行终身价保及被告发货所附的保修卡上载明该产品是样机和非卖品来证明所订产品为样品,并终身保价,可以随时退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为抵押金,双方也未约定样品机可以退货的内容,故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