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男,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根,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尧,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嘉业公司为与被告凤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凤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根、周海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业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染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105,036元,其中37,011元债权是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染料款105,036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4月—2004年5月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向该公司购买价值1,005,341元染料的事实;2、付款凭证二十六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2005年2月5日曾陆续支付货款968,330元,尚欠37,011元的事实;3、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4、2005年5月25日、6月9日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致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二份(附双挂号回执及去报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债权37,011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5、2004年6月—10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价值98,025元的染料,被告已付30,000元的事实。被告凤仪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往来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36元无异议,被告因此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现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均应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凤仪公司曾向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陆续购买价值1,005,341元的各档染料,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68,330元,尚有37,011元未付。2004年被告向原告嘉业公司购买了价值98,025元的各档染料并已支付30,000元,尚欠68,025元。2004年5月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5月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债权37,011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5月25日、6月9日两次通知被告。因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货款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在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即原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通知义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鉴于被告与出卖人事先或事后均未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因此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5,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4,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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