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培林与孙怀光、孙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叶培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怀光。被告孙永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建国中路华庭街华庭财富中心七层701-704。负责人杨巧林,经理。原告叶培林与被告孙怀光、孙永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光、孙永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孙怀光驾驶皖NJ**/52669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嘉善县××××村地方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孙怀光驾驶NJ23/52669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属被告孙永利,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46.20元、误工费20200.70元、交通费3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7443.61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644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肇字2005第X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怀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培林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及孙怀光驾驶的皖NJ**/52669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孙永利所有的事实。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10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年及一年后拆内固定还需手术费3000元的事实。5、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及该住院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去住院医疗费12920.71元,门诊医疗费60元,合计12980.71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1920.71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56张,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06元。被告孙怀光、孙永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宣读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依法调取的皖NJ**/52669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J**/52669拖拉机属孙永利所有、投保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诉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孙怀光驾驶皖NJ**/52669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平黎线××嘉善县××村地方,与原告叶培林驾驶的善1940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5年4月26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怀光驾车逆向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7443.61元。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护理费14天×53.29元/天=746.06元、误工费(14天+365天)×53.29元/天=20196.91”元、交通费3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7439.68元,被告孙怀光已付1000元。另查,被告孙怀光驾驶NJ23/52669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属被告孙永利所有,并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孙怀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叶培林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分析,被告孙怀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怀光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怀光所驾车辆属被告孙永利所有,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孙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车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事实,且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尚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赔偿款直接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培林医疗费等损37439.68元,扣除已付1000元,实际支付3643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