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原告刘福菊与被告张林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刘某某,张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