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与沈春荣、嘉善县超日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云天,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荣。被告:嘉善县超日特种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立新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沈根林,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诉被告沈春荣、嘉善县超日特种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2日,被告沈春荣向原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由超日公司为其借款作担保,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春荣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沈春荣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春荣只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另外,2005年4月原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春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23元;2、被告沈春荣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借款罚息10950元(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沈春荣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超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1份。证明沈春荣向原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超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沈春荣的户籍证明、超日公司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3、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春荣辩称:上述借款是超日公司叫我们个人出面帮其所借,实际使用人是超日公司,而且手续都是原告与超日公司谈好,我只是在材料上签字,现我们个人无力承担这笔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对帐单、缴款单各1份。证明向信用社所借20万元直接划到超日公司账上的事实。被告超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沈春荣认为所借款实际是超日公司所用,律师代理费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能印证,而且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春荣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春荣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借款直接划至超日公司账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沈春荣的借款与该款系同一笔款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12日,原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沈春荣、超日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春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超日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2至200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另外双方还对保证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该社于2003年12月12日按约将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沈春荣,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余款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3月1日注销,并于2005年4月9日重新设立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沈春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春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723元、借款罚息1095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超日公司作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超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荣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完毕。二、被告沈春荣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借款利息3723元,借款罚息10950元(从200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05年6月13日止),合计1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完毕。三、被告沈春荣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超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沈春荣、超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