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5-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慧卿与沈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卿,沈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何慧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自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慧卿诉被告沈自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卿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沈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慧卿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绍兴市越城新惠兰印刻店(简称新惠兰印刻店)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0万元,另被告付给原告垫付的房租费1万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11万元,款应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时被告可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一年,期满后原告收回自用。嗣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第一季度的2万元,至付款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款1.7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数额变更为1.77万元。被告沈自力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及原告将新惠兰印刻店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9.3万元。由于原告将其向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地勘公司)的承租房擅自转让给被告,未得到地勘公司的同意,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1.7万元变更为1.77万元,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协议无效,故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归还各自财物。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并按约交付机器设备等陈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就上述事实依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款收据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转让费9.3万元的事实;2、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字号为新惠兰印刻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各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转让经营权为主的事实;3、地勘公司与何慧卿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隐瞒了承租房不能转租这个事实,导致被告在经营中地勘公司对被告采取停电停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1,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只有9.23万元。证2,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机器设备和店面,并不是转让经营权。证3,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将该租房合同交给了被告,转让协议中也写明了以后的房租由被告自己支付,地勘公司收取了被告随后支付的房租,即认可了该转租关系,不存在地勘公司对被告的经营采取停电停水等行为进行阻绕的事实。原告为证明此反驳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地勘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1,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合计9.23万元,但不能推断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为9.3万元的事实。被告证2,被告持有原告的新惠兰印刻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转让经营权的事实。被告证3,原告与地勘公司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地勘公司对被告的经营采取停电停水等行为进行阻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地勘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被告在承租期间,地勘公司对被告的经营不存在阻绕行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办的新惠兰印刻店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0万元,另加原告已付给地勘公司的房租费1万元,共计11万元,款应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的新惠兰印刻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可使用一年,期满后原告收回自用。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开办的新惠兰印刻店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了被告。嗣后,被告在经营中,向地勘公司交清了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房租费。至2005年2月5日止被告分次共支付给原告款9.23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因收款无着,故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第3条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借用一年的约定违反工商法规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要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因原告擅自转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地勘公司已收取了被告交纳的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房租费,此说明地勘公司对原、被告双方转租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分次共支付给原告款9.23万元,余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逾期未付清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变更被告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此诉讼请求的变更,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的变更不予准许。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自力应支付给原告何慧卿转让款1.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61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月利率4.35‰计算),合计17616.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71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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