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臧晓辉与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臧晓辉,西安交大开元集团,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西安市新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臧晓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普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世叶,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川,总经理。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52号立人科技园C座1层。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董事长。原告臧晓辉与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晓辉及委托代理人张世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晓辉诉称,原告为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IC卡表到2001年2月,但被告至今拖欠运输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输费11650元,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晓辉在2001年2月前一直为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IC卡表,同年2月1日,双方对以前运输费用统计后,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16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2004年元月5日、3月30日,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邵新民、董事长刘国智向原告出具证明。审理期间,原告臧晓辉撤回对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经理马宗平到庭陈述,2003年6月5日,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确认,但确认明细中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此笔费用。上述事实有运费统计联、证明、债权、债务确认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系企业间的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西安交大开元集团的起诉,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晓辉运输费1165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6元由被告西安开元合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