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5-08-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正辉与被告李美丽、被告毛建民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辉,李美丽,毛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肖正辉,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赤道乡义井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崔苏霞,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赤道乡义井村村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胡超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丽,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陵乡毛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魏远,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陵乡魏家巷村村民。被告:毛建民,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陵乡毛西村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肖正辉与被告李美丽、被告毛建民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辉委托代理人崔苏霞、胡超奇,被告李美丽委托代理人魏远、被告毛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辉诉称,200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韩森寨十字南侧横穿马路时,被被告毛建民驾驶的陕AAXX**号工程车挂倒致伤,造成事故。被告毛建民系被告李美丽雇佣的司机。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68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0元,安装假肢住院费1500元,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5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40元,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李美丽、毛建民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但是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而且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存在继续治疗费用的发生,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凌晨一时许,原告在西安市韩森寨十字南侧横穿马路时,被被告毛建民驾驶的陕AAXX**号工程车挂倒致伤,造成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陕西省建材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股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趾骨升肢骨折,6、右股部广泛软组织挫裂伤,7、左小腿及左足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左下肢截肢术。于2004年11月14日进行了右下肢高位截肢术(右髋关节离断术)。于2005年1月5日进行了左下肢高位截肢后伤口二期缝合术。术后出现尿道狭窄,于2005年2月19日进行了趾骨上造瘘术(膀胱)。共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35838.2元(被告李美丽支付),原告在陕西省地勘局职工医院治疗花费904.8元(2005年4月14日至4月1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肖正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建民负主要责任。陕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美丽。2005年4月5日,原告经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中心鉴定,原告双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三级,花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元。200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76元。因原告继续治疗,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李美丽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残疾用具的价格和使用期限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选择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假肢安装机构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对假肢安装价格和使用期限进行认定。2005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左小腿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价格4980元,右大腿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价格25000元。保质期5年,每7年更换一次(目前中国男性平均寿命69岁)。二被告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第200407059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公交技法伤字(2005)第053号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正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建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被告李美丽作为陕AAXX**号工程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毛建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美丽承担,赔偿计算标准应以70%为宜。由于被告毛建民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美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残疾用具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对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和使用年限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0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酌情给付。考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相当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及安装假肢住院费一节,因其尚未发生,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正辉医疗费663.36元、残疾赔偿金187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49.82元、护理费1470元、伤残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352.88元。2、被告李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正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1、2项费用总计154352.88元,扣除被告李美丽已支付的医疗费35838.2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30%计10751.46元及被告李美丽先予执行部分20000元,共计30751.46元,实际应支付123601.42元。被告毛建民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清单附后)3、驳回原告肖正辉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794元,由原告承担2238元,被告李美丽承担545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可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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