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范国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民,农民。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民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范国民窜至绍兴县钱清镇锦江苑3幢303室楼下,窃得鸿新H×××××-3型二轮摩托车1辆及利群牌香烟3包,合计价值1,86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发还了失主;同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范国民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阮三村,在一小店门口窃得价值1,260元的新福牌金凤凰TDN19Z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赃车已追回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章某的陈述,卢念、孙玉林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国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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