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顾树桢与沈善荣、唐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顾树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善荣。被告:唐凤明。原告顾树桢诉被告沈善荣、唐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沈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10月3日,被告沈善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沈善荣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对方知道我去赌博,利息是当时随便写写,现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借款本金分期归还。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凤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善荣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3日,被告沈善荣向原告顾树桢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善荣与唐凤明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善荣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沈善荣签字认可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唐凤明与被告沈善荣系夫妻,被告沈善荣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欠条中的利息约定由于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故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善荣辩称该借款原告明知其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善荣、唐凤明欠原告顾树桢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善荣、唐凤明应支付原告顾树桢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10月3日起,依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5年7月2日止)与上述本金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顾树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善荣、唐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