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与曹国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曹国杰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47号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柘林。法定代表人张水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祖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云惠,海宁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国杰发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祖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8,116.43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费8,116.43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6月5日至同年8月4日的《送货通知单》5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116.43元的事实。被告曹国杰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提交的五份送货回单所涉加工费我已经付清,这由原告交予我的与原告提供送货通知单相同号码的5份结帐凭证及今年2月6日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材料:(2)NO000807、NO000817、NO000879、NO000889、NO0002192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结帐凭证)5份,以证明双方就加工费问题已经结算的事实;(3)申请日期为2005年2月6日、汇票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南通源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将应付原告加工费通过南通源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欠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能反映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8,116.43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结帐凭证,只起对帐的作用,不能证明款已结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明确载明系结帐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在业务终止后就加工费问题已经结算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以该组证据仅反映原告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但与被告无关表示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之付款人、金额及用途均与本案不符,反映了南通源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资金往来,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绦丝,2004年8月4日,双方业务往来终止,嗣后,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问题进行结算,原告并将加工费金额合计为8,116.43元的结帐凭证5份交付被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116.43元,由原告提交的送货通知单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借故不予履行,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承揽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诉称的加工费被告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加工费已经付清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五份结帐凭证虽可证实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双方帐已结清,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汇款单位证明,因不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而缺乏证明力,故被告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8,116.43元。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