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龚某甲、龚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张鹏,农民。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乙,农民。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及分工,以在路上行人面前抛扔“炸药包”(上面一张为100面额人民币,后面均为冥币)、后要求行人拿出身上财物以证明是否捡到为由骗取财物。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绿州大桥处,以上述手段从鲍春阴处骗得现金5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后从卡内提取现金25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200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伙同他人至善江公路与台升大道交叉路口处,采用同样手段从刘远、陈婷处骗得银行卡三张、现金60元、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5元)等物,后从其中一张卡内提取现金3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005元。200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至320国道魏塘塘镇南桥菜场路口,采用同样手段从范贤会处骗得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8元。2005年5月29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伙同他人至320国道宏森木业门口的人行道处,采用同样手段向汤玲丽、李锋、黄金红三人行骗时,其骗局被识破,被告人龚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金戒子一枚被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远、陈婷、鲍春阴、范贤会、汤玲丽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500余元、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金戒子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