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阳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阳某,谢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谢某及辩护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阳某、谢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被告人谢某到作案现场帮助被告人阳某等人运输、收购盗窃所得物品。后被告人阳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孙端镇吴融村,翻墙进入任培根家,窃得铝合金门窗共5扇,计12.6平方米,铝合金纱窗共2扇,计3.75平方米。被告人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现场,和被告人阳某一起将赃物运至孙端镇榆林村的田地里。次日凌晨,被告人阳某、谢某返回盗窃地点接同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窃物品追回后发还了失主。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79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培根的陈述,任宝根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谢某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春茂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之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款物中,人民币一千元折抵被告人谢某的罚金予以没收;人民币七百三十六元五角及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