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霍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善成与鸿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成,六安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霍民一初���第1157号原告王善成,男,55岁,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六安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房地产公司),驻所地六安市皋城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必海,经理。原告王善成与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成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向我收取购房定金2万元,言定本年底交房,但到现在为止,既没有房子可交,也不退还定金,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9��在霍邱县姚李镇原告家中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向原告预售住宅房一套,本年度12月底交房。同年4月4日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2万元。后被告工程未按要求实施,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不能得到住房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屡拖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形下,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当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善成和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王善成购房定金2万元及利息(月息按1%计算),于判��生效7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00元,办案中实际支出8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军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孙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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