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5-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傅伯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傅伯祥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傅伯祥。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傅伯祥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松下GD88手机一部,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80675****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3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400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视为其要求解除协议,并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又产生拖欠话费2,447.96元、SP费95元。至2005年2月22日应付滞纳金643.3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并由被告偿付违约金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2,447.96元、SP费95元、滞纳金643.39元,上述合计7,186.3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机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绍兴县漓渚大兴经编织造厂于2002年12月18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松下GD88型手机一部,并保证使用13806756088号码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且每年月平均话费需超过400元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2、欠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租用上述手机后,未能按约足额使用,自2004年7月起至2004年11月共欠费2,447.96元、SP费95元,并产生滞纳金643.39元,原告按规定已予停机,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向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傅伯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傅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及绍兴县漓渚大兴经编织造厂于2002年12月18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松下GD88型手机一部,并保证1380675****的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400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此期间被告中途不得退、转网、过户。当被告自签约始在移动网未满三年或中途退网(无论何种原因)时,或被告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协议规定要求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差额,最高限额为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手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自2004年7月起开始拖欠话费,至同年11月共积欠话费2,447.96元、SP费95元,同时产生滞纳金643.39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机三方协议》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话费并产生相应滞纳金,显属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拖欠话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二、被告傅伯祥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4,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2,447.96元、SP费95元及滞纳金643.39元等合计7,186.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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