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西侧40米处,采用手推车的手段,窃走王勤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7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押其间检举他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勤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押其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为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可免除对其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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