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与娄茂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娄茂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黄贤村。法定代表人秦芬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茂坤。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漂公司)为与被告娄茂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娄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漂公司诉称,被告娄茂坤分别于2004年3月4日、3月9日、3月11日、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5,000元、10,000元,总计3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于2004年3月4日、3月9日、3月11日向原告领取的合计为21,000元款项的起诉。被告娄茂坤辩称,2004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情况属实,但从2004年2月份直至今,原绍兴县中漂印染厂(以下简称原中漂厂)和中漂公司均未发放被告的工资,被告现仍为中漂公司的职工。因此,在原中漂厂和中漂公司未落实被告的工资和年奖之前,拒绝归还此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娄茂坤出具的2004年5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自成立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为生活所需,所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在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致使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3月19日通知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在原中漂厂的任职情况,且中漂公司是在原中漂厂的基础上设立,被告与原中漂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连续于中漂公司的事实,2、娄茂坤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中漂厂2003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2003年12月份工资表二份、中漂公司2004年4月份工资表二份,2002年10月5日原中漂厂与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2004年5月15日协议一份,均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故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未及时支付欠被告的工资,使被告无法归还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从来未看到过,且系复印件,出具通知的是原中漂厂,而本案原告主体为中漂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系逾期证据,法院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与原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23日被告娄茂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因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娄茂坤向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致使被告无法偿还借款的辩称,因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已由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茂坤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