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与李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李关虎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湖村。负责人汪明海,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建江,系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永生,系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关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诉被告李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江、钱永生,被告李关虎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及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诉称,2002年10月21日、11月4日、2003年11月4日、2004年1月1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粘合剂共计价款5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2002年10月21日送货单中2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关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实际是受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原业主李某雇佣,为其打工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21日、11月4日、2003年11月4日、2004年1月14日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收到原告所供的植绒粘合剂,共计价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6月30日前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业主系李某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14日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业主变更为李海泉的事实;4、2005年8月25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海泉、李某两兄弟对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两个车间的经营管理作了约定,李某对二车间有经营决策权,其实际参与了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经营管理;5、2002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6日、11月27日由原告职员丁伟国、汪忠根出具的收条四份,以证明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业主变更为李海泉之后,李某与原告仍然有买卖业务关系,收条上的昌夫植绒厂其实就是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二车间;6、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关系,真正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李某。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庭审中李某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认为对2002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该份送货单上签字的是李关羊而非被告;对其余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送货的时候,李某不在,所以被告替李某签了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2系复印件且被告应当提供工商登记部门的营业执照,而不是税务登记证,但对于2002年6月30日前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业主系李某的事实无异议;证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4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且与本案无关;证5原告质证认为对四份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的昌夫植绒厂与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没有任何关系,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于证6,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是给李某打工的,2002年8月14日以后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业主变更为李海泉,原告与李某另外发生的业务,都是以李某或昌夫植绒厂的名义发生的,并非是证人所讲的以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名义发生的,送货单上的货是供给被告的,至于2002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是否为本案被告,原告将会在三天内给法庭书面答复。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其中2002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系李关羊而非被告,原告在庭后经核实,已向本院书面表示该份送货单上的签名确非李关虎所写,并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页送货单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故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三份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然认为送货单上的货是送给李某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1中其余三份送货单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2,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证3因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该份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证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业务系原告与李某发生,故本院对于证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6,李某虽然在作证时陈述原告诉称的货物是送给其本人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6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号案卷的查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4日、2003年11月4日、2004年1月14日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分三次供给被告李关虎粘合剂6.55吨,被告予以签收,共计价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04年12月20日,原告曾持包括被告签名的三份送货单在内的证据起诉李海泉(2002年8月14日以后系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业主),后因李海泉对部分送货单予以否认(包括本案由李关虎签名的三份送货单),认为这些送货单并非代表其所签,原告在2005年5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被裁定准许后,于同日持四份送货单(含李关虎签收的三份送货单)起诉本案被告李关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在载明货款数额的送货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承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李某而非被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四份送货单中,其中2002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并非被告所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主张该份送货单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虎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货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