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与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王海荣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湖村。负责人汪明海,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建江,男,系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永生,男,系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诉被告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江、钱永生,被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及证人李昌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诉称,2003年4月17日、6月17日、10月6日、2004年1月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粘合剂共计价款35,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900元。被告王海荣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实际是受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原业主李昌夫雇佣,为其打工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4月17日、6月17日、10月6日、2004年1月4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收到原告所供的植绒粘合剂,共计价款35,9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6月30日前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业主系李昌夫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14日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业主变更为李海泉的事实;4、2005年8月25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海泉、李昌夫两兄弟对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两个车间的经营管理作了约定,李昌夫对二车间有经营决策权,其实际参与了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经营管理;5、2002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6日、11月27日原告职员丁伟国、汪忠根出具的收条四份,以证明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业主变更为李海泉之后,李昌夫与原告仍然有买卖业务关系,收条上的昌夫植绒厂其实就是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二车间;6、申请证人李昌夫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关系,真正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李昌夫。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庭审中李昌夫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送货的时候,李昌夫不在,所以被告替李昌夫签了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2系复印件且被告应当提供工商登记部门的营业执照,而不是税务登记证,但对于2002年6月30日前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业主系李昌夫的事实无异议;证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4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且与本案无关;证5原告质证认为对四份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的昌夫植绒厂与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没有任何关系,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于证6,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不是给李昌夫打工的,2002年8月14日以后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业主变更为李海泉,原告与李昌夫另外发生的业务,都是以李昌夫或昌夫植绒厂的名义发生的,并非是证人所讲的以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名义发生的,送货单上的货是供给被告的。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虽然认为送货单上的货是送给李昌夫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书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2,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证3因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该份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证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昌夫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业务系原告与李昌夫发生,故本院对于证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6,李昌夫虽然在作证时陈述原告诉称的货物是送给其本人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6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号案卷的查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4月17日、6月17日、10月6日、2004年1月4日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分四次供给被告王海荣粘合剂8.55吨,被告予以签收,共计价款35,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04年12月20日,原告曾持包括被告签名的四份送货单在内的证据起诉李海泉(2002年8月14日以后系柯桥柯西工艺植绒厂的业主),后因李海泉对部分送货单予以否认(包括本案由王海荣签名的四份送货单),认为这些送货单并非代表其所签,原告在2005年5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被裁定准许后,于同日持该四份送货单起诉本案被告王海荣。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在载明货款数额的送货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承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李昌夫而非被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荣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瓜沥镇印染助剂厂货款35,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