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宏锋印染有限公司,200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13时左右,虞伟锋在绍兴县漓渚镇黄山畈村塔石岭公路的施工现场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潘某见和其同厂的虞伟锋与人扭打,遂上前帮忙。当赵某与虞伟锋的扭打被人劝开,赵某正离开扭打现场往塔石岭下走时,被告人潘某持铁管追上赵某并击打赵某头部、腿部,致赵某右胫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赵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陈述,虞伟锋、徐五四、金水忠、吴海军、谢关来、任华法、贺国成、任国成证言,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041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李国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及虞伟锋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8月2日,三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持铁管击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景和平要求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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