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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仁昌与徐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俞仁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善根。原告俞仁昌诉被告徐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徐善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10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后只支付利息2400元,本金20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10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善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归还,要求分期归还。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善根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17日、10月29日,被告徐善根两次分别向原告俞仁昌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中约定年利息为2400元,第二份借条约定2004年12月底归还。后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2005年7月上旬支付本金2000元,余款5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善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请求,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根欠原告俞仁昌借款本金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