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杨某、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某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丁某至嘉善县杨庙镇庆丰桥南侧,窃得沈瑞庆停放于此的金轮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瑞庆陈述、证人徐某、邬某证言、车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达人民币112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