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原告魏振敏与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魏振敏,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
所有权纠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魏振敏,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咸宁中路18号。法定代理人:彭如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行芳,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国,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原告魏振敏与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敏、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行芳、王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敏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被告单位上班,曾按被告要求交纳了4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并约定离厂时退还抵押金,并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998年3月原告索要风险抵押金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以不实之词上报总厂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风险抵押金。经多次催要,直到2003年被告才将剩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原告,并对原告所说的利息不予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东兴实方总公司支付原告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3830`40元(按中国银行九五年至二零零二年利率13`68%计算)。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收取风险抵押金属实,但被告已将全部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因当时公司并未承诺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振敏曾是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的职工。1995年,被告要求其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并约定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被告要求二次共交纳了4000元风险抵押金。1998年3月,原告索要风险抵押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以不实之词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3年被告返还了全部风险抵押金,但对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不予承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收取原告4000元风险抵押金,并约定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3830`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利息3830`4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西安东方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