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5-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睿与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介岳,周均新,吴荷花,陈亚玲,周金阳,周浩阳,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介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均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荷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焕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义。上诉人陈介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周雪本系原告吴荷花之子,原告陈亚玲丈夫,原告周金阳、周浩阳之父。原告吴荷花生有三子一女。周雪本生前与被告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等人一起从事吊装预制板业务。被告周均新从事预制板等建筑材料的经营活动。被告陈介岳因建房所需,向周均新购买预制板,并要周均新叫人搁置。周均新即通知周焕青等人搁置。陈介岳家房屋的一楼、二楼预制板均由周雪本与周焕青等五被告搁置完成。2007年5月12日上午,周雪本与五被告为陈介岳家搁置三楼预制板,10时30分左右,预制板搁置完毕,周雪本不顾旁人劝阻,在将吊装设备中的一根钢管从三楼仍下时,不慎被缠绕在钢管上的钢丝勾住,摔落到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为抢救周雪本花去医疗费15618.51元,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10天,花去交通费315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在抢救周雪本过程中,被告周焕青交给原告方人民币700元(其中包括陈介岳处结算来的吊装费用63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周雪本在从事吊装预制板过程中死亡,造成了四原告包括医疗费15618.51元、误工费396.90元(39.69元/天×10天)、陪护费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2.50元(5762元/年×5年÷4人)、交通费315元等共计经济损失184065.1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七被告与周雪本之间分别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责任分担。(一)关于周雪本与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及周均新、陈介岳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时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雇人即雇工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并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周均新是以其自有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等来承揽制造、安装陈介岳建房所需的预制板,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周雪本与被告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是以自有的吊装设备、劳力等来承揽被告周均新承接的承揽合同中预制板吊装部分的业务,故双方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另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本案被告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与周雪本6人共同出资购置了吊装设备,共同经营吊装业务,平均分享所得收益,故6人之间是事实合伙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分配。本案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周雪本,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各合伙人共担风险损失;吊装预制板属建筑施工的一部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被告周均新本人无吊装预制板的执业资格,所选任的6人合伙成立的吊装组织仍无该执业资格,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介岳将房屋建筑施工中的吊装预制板业务交给无相应执业资格的周均新承揽,允许仍无执业资格的次承揽的合伙组织从事吊装业务,且在建造中的房屋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周雪本直接从三楼坠落地面,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雪本死亡是因其不顾他人劝阻,从三楼往下扔吊装设备时被带下造成的,客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可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各方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故应当根据各自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均新承担30%、被告陈介岳承担20%、被告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共同承担25%,周雪本承担25%,鉴于周雪本已经死亡,其应承担份额由其继承人承担。周雪本生前投有保险,系其对自身风险的合法转移,并不能因此而减轻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周雪本的死亡,必然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当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应共同赔偿原告吴荷花、陈亚玲、周金阳、周浩阳因周雪本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款48516.28元,已付595元,尚应付47921.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周均新应赔偿原告吴荷花、陈亚玲、周金阳、周浩阳因周雪本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款58219.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陈介岳应赔偿原告吴荷花、陈亚玲、周金阳、周浩阳因周雪本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款38813.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吴荷花、陈亚玲、周金阳、周浩阳的其余诉讼请求。陈介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将本案周雪本死亡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和被上诉人周均新未经工商登记,违法经营预制产品的行为与上诉人和其产生的预制产品买卖关系几个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加以混淆,而强加由上诉人所谓选任过失担责,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本案中应当是周均新直接与周焕青等人发生的选任关系,且本案后果是自身高度危险行为造成,如此由上诉人分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相对方是否双重承揽都不影响上诉人不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义务及不存在防护措施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均新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周均新预制场没有经工商合法登记与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关联性,吊装队的吊装设备是由全体吊装成员共同投资成立并非周均新购买,吊装费用的结算是由吊装队与房东结算,周均新无权干涉,上诉人所称承揽法律关系不涉及人身损害与法律相违背。上诉人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尽管周均新认为原审法院以其在选任吊装队上有过失承担30%责任是不服的,但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被上诉人还是服判的。被上诉人周金阳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防护措施不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对的,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吴荷花、陈亚玲、周浩阳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二审庭询。被上诉人周焕青、周绍文、周小明、王建义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对的。上诉人陈介岳、被上诉人吴荷花、陈亚玲、周金阳、周浩阳、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周均新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华峰、杨元龙共同出具的证明、杨新土证明、周焕青证明等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为房主与吊装队是自行结算的。陈介岳对周焕青证言质证认为其系与周均新结算的,对其他证据与其无关。周金阳质证认为吊装费用的结算情况其不知道,对其他证言其不懂。周焕青质证认为其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王建义、周绍文、周小明质证对周焕青证明提出异议,对其他证言认为不客观。对杨华峰、杨元龙证明和杨新土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周焕青证明因与周焕青当庭陈述不一致,对村委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名且证明内容缺乏可信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周雪本与被上诉人周焕青、周绍文、周贤明、周小明、王建义组成的吊装队无执业资格且在上诉人陈介岳户新建楼房完成承揽的预制板吊装业务之事实清楚。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分析,可以认定吊装费用系房东单独与吊装队结算,周均新给陈介岳的销售清单上写明系预制板成本费且吊装费用不在清单之上,吊装完成后房东付吊装队吊装费572元及每人10元的小工饭钱,本案中上诉人系定作人之事实清楚,其存在选任过失之证据确凿,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之赔偿责任并非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将本案周雪本死亡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和被上诉人周均新未经工商登记,违法经营预制产品的行为与上诉人和其产生的预制产品买卖关系几个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加以混淆,而强加由上诉人所谓选任过失担责,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中应当是周均新直接与周焕青等人发生的选任关系,且本案后果是自身高度危险行为造成,如此由上诉人分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相对方是否双重承揽都不影响上诉人不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义务及不存在防护措施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陈介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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