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鼓浪屿西侧华都广场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某用水果刀将张某胸口左侧刺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气胸、肺压缩,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游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