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5-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国江与王宝仁、张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江,王宝仁,张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许国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金华,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春,农民。原告许国江为与被告王宝仁、张其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王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华、被告张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江诉称,被告王宝仁系建筑包工头,且无建筑资质。2005年1月5日,被告王宝仁承包被告张其春的厂房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泥水作业。同年1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架子上作业时,因架子断裂而摔落在地致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至今原告仅获得被告王宝仁支付的医疗款4,2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营养费2,000元、救护费20元、交通费120元、法检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67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仁辩称,我是建筑包头,没有资质,承包建造被告张其春的厂房是事实,原告受我雇佣也是事实,200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在架子上作业时,因架子断裂摔落受伤也是事实。当时施工使用的架子是原告亲手选择材料搭建而成,沿墙共有二道作业架子,靠墙的是铁升降架子,可走人和作业,外面的是简易木材架子,仅能放材料,不能走人,原告是专业的泥水工应当知道;出事时,原告作业的墙面仅高80公分左右,并与他人杂谈说笑,是思想不集中踩在木架上,使木架断裂致伤;事发前,曾有小工警告提醒原告,现原告摔落受伤是自己不慎造成的,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给予相应补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不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其春辩称,我发包给被告王宝仁建造的厂房是小厂房,双方订立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安全由王宝仁负责,因此事故责任应由王宝仁负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被告张其春与被告王宝仁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张其春的厂房由王宝仁负责建造,协议约定安全由王宝仁负责。被告王宝仁承包后,雇佣原告许国江做泥水作业。200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作业架子断裂而摔落在地,导致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绍兴博爱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进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0,964.44元(已扣除自理费用)。2005年7月27日,经二被告申请,本院法医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玖级。另查明,原告系泥水工。被告王宝仁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工地缺乏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王宝仁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2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间的承包协议一份、证人王某、王苗泉的当庭陈述、绍兴县富盛镇义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放射科报告单一份、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救护费发票一份、法检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本院(2005)绍法活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国江受被告王宝仁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张其春的厂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因作业架子断裂而跌下受伤,导致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宝仁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宝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宝仁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工作期间与他人杂谈说笑,思想不集中所致,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负,被告虽申请二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作业期间存在与他人说话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其春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未审验被告王宝仁的建筑生产安全条件,且其知道王宝仁不具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王宝仁,也存在过错,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与王宝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与王宝仁约定施工过程中安全由王宝仁负责,因该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产生效力,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费、交通费、法检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住院自理费用,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的用药中,某些药品是补品药或进口药,不予赔偿,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院法医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仁、张其春应赔偿原告许国江医疗费10,9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8,860.22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救护费20元、交通费120元、法检费300元,合计45,753.66元,其中王宝仁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中的70%计32,027.56元,扣除已赔偿的4,200元,实际尚应支付27,827.56元,余款13,726.10元由张其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7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417元,由原告许国江负担310元,被告王宝仁负担1,475元,被告张其春负担632元。其中王宝仁应负担部分中的1,225元、张其春应负担部分中的382元,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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