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5-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名嘉小区北大门口边e+e网吧门口,用自带的钥匙以套锁的方式窃走张董伟停放在该处的迅鹿电动自行车一辆(牌号为:惠民00263)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董伟陈述、证人张某、杨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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