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5-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汤银洁与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汤银洁,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知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裘兆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银洁。法定代理人孙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夏雨。原审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樟明。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6月23日宣告的(2005)嵊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5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孙知南、委托代理人裘兆侠、被上诉人汤银洁之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原审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孙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2003年,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2004年3月17日和5月18日,二被告分别向村民按人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元和1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以上事实,由户籍材料复印件、《关于征用珠溪村集体土地补偿政策的实施意见》、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汤银洁户籍所在地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具有该村村民和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权利。二被告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于2004年3月和5月向村民按人头发放的3000元应认定为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应同时发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发放安置补助费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汤银洁土地征用劳动力安置补助费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该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向村民发放过部份青苗补偿费3000元但从未发放安置补助费;中国还没有《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银洁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得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开发区向珠溪村预约用地,后未被征用;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珠溪村与开发区于2003年预约用地,尚未征用;珠溪村于2004年3月15日制作的现金物资领发清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发放青苗补偿款的相关记录。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汤银洁户籍所在地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2003年,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3月17日和5月18日先后向村民按人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元和1000元,但未向被上诉人发放。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属所有者所有。现珠溪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村民按人头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但未发放给被上诉人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汤银洁作为珠溪村村民应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审将该款项性质确定为安置补助费并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力安置补助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该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错误,因珠溪村集体土地有否被实际征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处,对原判认定的“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之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曾向村民发放过部份青苗补偿费3000元但从未发放安置补助费,缺乏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又与其制定的《关于征用珠溪村集体土地补偿政策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相矛盾,且其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作应诉,故原判确定款项的性质为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中国还没有《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有误但并非错误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指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8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陈哲宇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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