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349号

裁判日期: 200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关泉与赵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泉,赵方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349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方磊,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兰台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关泉为与被告赵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被告赵方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关泉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和被告赵方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关泉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其中2004年12月25日供给被告紫金花窗纱布1494.3米,每米价为11.20元,2005年1月8日又供给被告藤条花窗纱布92.5米,每米价为18元,合计18,401.16元,由被告出具收据。现因被告拖延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18,401.16元。被告赵方磊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供给被告的紫金花窗纱布交印染厂印染后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退还给原告紫金花窗纱布1494.3米(印染后的米数为1445.5米),同时由原告赔偿给被告染费损失1,011.8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紫金花窗纱布和藤条花窗纱布没有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4年12月25日及2005年1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码单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18,401.16元未付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紫金花窗纱布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接受被告申请后,曾召集双方对被告提供的16匹紫金花窗纱布进行鉴定样品的确认。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样品布即为原告供给被告的。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坚持要求鉴定。故本院委托了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方圆鉴定(2005)质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紫金花窗纱布样的深色纬档,是由于纬丝中的一组100D/36F涤纶低弹丝存在不均匀拉伸变形现象,从而导致其在染色加工后出现吸色差异,形成宽度不一的纬档,属100D/36F涤纶低弹丝原料病疵。2、浙江萧绍印染厂的码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支付印染费1,011.85元。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样品布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样品,原告从未认可该样品即为原告所供产品,所以鉴定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码单也不能证明印染的布即为原告所供的布,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但鉴于提供的样品不被原告所确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样品布即为原告所供,故因鉴定的样本无法与本案讼争的窗纱布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份鉴定报告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在本院给予的提供原件的期限内被告仍未提供,且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紫金花窗纱布1494.3米,每米价为11.20元,计货款16,736.16元,由被告承诺于2005年1月15日付清。2005年1月8日又向原告购买藤条花窗纱布92.5米,每米价为18元,计货款1,665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所供紫金花窗纱布有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货款,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布匹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方磊应支付给原告金关泉货款人民币18,401.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赵方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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