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陶和荣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陶和荣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05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陶和荣。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陶和荣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6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波导S3200手机一部,办理月费为100元的话费包月套餐,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8××××5900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视为要求解除协议,并应先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产生拖欠话费150.44元,至2005年4月20日,应付滞纳金40.62元。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所欠移动电话使用费150.44元,滞纳金40.62元,合计1,391.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和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3年3月6日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向原告租用波导S3200手机一部,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8××××5900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每年月平均话费100元,如违约,被告应承担1,200元违约金等内容已达成协议和被告已向原告提取波导S3200手机一部的事实;2、《话费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自2004年9月至10月已积欠原告话费150.44元,至2005年4月20日止应付滞纳金40.62元的事实。被告陶和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陶和荣与原告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欠原告电话费,并应付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陶和荣使用原告的移动通信网络并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陶和荣于2003年3月6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陶和荣应支付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1,2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150.44元、滞纳金40.62元,合计1,39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