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蔡爱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蔡爱湖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莉芳。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蔡爱湖。原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爱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蔡爱湖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米兰休闲吧内所有销售的商品由原告供货,米兰休闲吧指定原告为其唯一供货商,协议并就有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张逢锦作为米兰休闲吧的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米兰休闲吧要求及时供货,但米兰休闲吧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05年5月2日,原告与米兰休闲吧对之前所发生的货款进行对帐结算,由米兰休闲吧经办人张逢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酒水货款254137元,于5月15日前付款。至今原告未能收到分文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米兰休闲吧个体业主,依法应对米兰休闲吧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也于2005年7月1日进一步确认了欠款债务。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413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202元(滞纳金从2005年5月16日计算至2005年7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54137元的事实是确认的。3、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4、工商调查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系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的个体业主及其他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蔡爱湖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不否认,但这是张逢锦承包期间所欠的货款,被告现不知道张逢锦的下落,虽然被告是米兰休闲吧的业主,但是没有能力支付这笔货款。被告蔡爱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内所有销售的商品由原告供货,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指定原告为其唯一供货商,并对有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张逢锦作为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的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根据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的要求及时供货,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05年5月2日,原告与张逢锦对之前的货款进行对帐后,由张逢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酒水货款254137元,该款于5月15日前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蔡爱湖系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蔡爱湖于2005年7月1日对张逢锦所出具的欠条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爱湖系杭州市上城区米兰休闲吧经营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货款系张逢锦承包期间所欠,应由张逢锦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02元(自2005年5月16日计算至2005年7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蔡爱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