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老四”,农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老三”,农民。2003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7天;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兴起,农民。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04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庭审中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翻供,故本院依法变更简易程序为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1日晚,五被告人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嘉善永成水泥构件厂,窃得该厂内搅拌机上7.5千瓦马达3只,价值人民币1530元;同夜五人又至嘉善新达水泥制品厂窃得模头4只,价值人民币938元。200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张某甲伙同曾斌兵(在逃)至嘉善县丁栅镇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钻窗进入,窃得5.5千瓦马达1只、6mm线材6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76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5236元、5236元、2468元、2468元、2468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王志良、唐春生、周某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证言,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五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去参与偷盗3台7.5千瓦马达,那天夜里只是和蔡某去偷了四只模头,但对指控其伙同蔡某偷盗5.5千瓦马达1台及6mm线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辩称其三人均未参与盗窃四只模头,三人只是盗窃了3台7.5千瓦马达。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蔡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分别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嘉善永成水泥构件厂、嘉善新达水泥制品厂实施盗窃,分别窃得永成水泥构件厂内搅拌机上7.5���瓦马达3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新达水泥制品厂的模头4只(价值人民币93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468元。案发后,其中赃物7.5千瓦马达3台及铁模头的变卖款2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志良、唐春生的陈述,证实各自的厂内分别被盗7.5千瓦马达3台和四只模头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等偷得物品后联系孙某甲予以运输赃物的有关经过情况;(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等将偷得的赃物卖给废品收购站的有关经过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经过鉴定7.5千瓦马达3台的价值为人民币1530元、四只铁模头的价值是938元;(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7.5千瓦马达3台及铁模头的变卖���2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6)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五个人一起从租房出发,到了俞汇加油站斜对面的水泥构件厂围墙边,张老三和吴兴起两人翻围墙进入,过一会他们出来告诉我们说有电动机,于是我们翻围墙进去,卸电动机底座的螺丝,卸掉了三台搅拌机的电动机。然后沿马路朝南走了一百多米,靠左边,也是一个水泥制品厂,我们偷了四块铁。”的交代;(7)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我们五个到俞汇一个沟管厂一排搅拌机的地方,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拆了三只电动机,从围墙上把这三只电动机运出去,藏在公路旁边的管子堆里的,五人顺着公路到了一个露天的沟管厂,偷了四块铁,把四块铁藏到旁边的油菜地里。”的交代;(8)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我们五个人到像一��厂的地方进入厂内,到一排搅拌机边上拆了三台电动机,将电动机丢到围墙外,放在公路边上。不知谁提出来偷的不够我们几个分,需要再去搞点铁,五个人一起到一个没有围墙的小厂,在一幢小房子前面地上搬了四块铁,将铁搬到公路边上的油菜地里放好。”的交代;(9)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五个人一起来到嘉善永成水泥构件厂,绕过围墙进入厂内,我从围墙翻到外面接应,搬了三台电动机出来,将电动机放在厂对面的公路边藏好了。五个人一起来到新达水泥制品厂,将放在地上的三块圆柱形铁搬到公路边上,放在油菜地里。”的交代;(10)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五个人来到嘉善县永成水泥构件厂,翻进厂。走到一个工棚里,动手将三个搅拌机上的三个马达全拆下来。将马达都放在公路边上。我们沿公路��南去,看到那里场地上的土管子边上堆着些废铁,去搬了四块废铁,将铁搬上车后。”的交代。至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去参与偷盗3台7.5千瓦马达”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辩称“其三人均未参与盗窃四只模头,三人只是盗窃了3台7.5千瓦马达。”之辩解与其各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交代相悖,且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各自交代能相互印证,故对四被告人的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2、200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张某甲伙同曾斌兵(在逃)至嘉善县丁栅镇明珠水泥制管有限公司,钻窗进入,窃得5.5千瓦马达1台、6mm线材6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76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厂内被盗有关财物的名称、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乙、蔡某、吴兴起指认同伙的有关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乙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五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5200余元、5200余元、2400余元、2400余元、24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五、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漳二〇〇五年八月三���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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