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李雅根、张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雅根,农民。1996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恒,农民。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雅根、张恒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雅根、张恒于2005年3月多次共同或单独至嘉善县西塘镇、魏塘镇、丁栅镇、姚庄镇某地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0765.7元、4924.7元,数额分别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沈某、陈某、顾某、金某、单某、石某、陆某甲、袁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乔司监狱狱政支队的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雅根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雅根当庭辩称:其单独盗窃的这台WH**模涡轮减速箱不是整台,因为偷来时发现重量较整台轻;对WOH8模涡轮减速箱的估价认为均偏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盗窃的WOH8模涡轮减速箱可能均被偷盗过的,故应适当减除盗窃价值;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所盗的赃物中一些已发还失主和掉入河中,应当认定为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雅根以盗窃数额较大一挡量刑。被告人张恒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恒参与盗窃的数额与同案犯相比较小,且在实施共同盗窃的过程中,工具由被告人李雅根提供的,因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恒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盗窃的财物中有一台马达当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此台马达应认定为退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共同盗窃1、200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开船至嘉善县西塘镇雨落村东浜新开河水闸处,窃得Y132N-6极4千瓦马达一台、WOH8模涡轮减速箱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同夜,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又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潘家浜浜口水闸处,窃得6极4千瓦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陈某证言,证实各自水闸的位置,被盗齿轮箱、电动机的型号、重量、价格等事实;(2)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Y132N-6极4千瓦马达为880元、WOH8模涡轮减速箱为2000元、6极4千瓦马达为770元;(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2、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开船至嘉善县魏塘镇西照圩村木桥港水闸处,窃得Y132N-6型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同夜,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又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南汇狼水闸处,窃得WHO8模涡轮减速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又至魏塘镇北暑村隔娄浜浜口水闸处,窃得Y132M1-6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单某、石某的证言,证实各自水闸的位置、被盗齿轮箱、电动机的型号等事实;(2)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WOH8模涡轮减速箱为1750元、Y132N-6型4千瓦马达为360元、Y132M1-6型4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为405元;(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3、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开船至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张安村耳朵湾陆建国的鱼塘边,窃得12匹柴油发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陆某甲的陈述,证实渔塘被盗柴油机机头的时间、地点等等事实;(2)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12匹柴油发动机为500元;(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4、200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开船至嘉善县丁栅镇坟头塘水闸处,窃得6极4千瓦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900余元。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证实水闸的位置、被盗电动机的型号等事实;(2)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6极4千瓦为990元;(3)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丁栅镇江泾界村张安村杜十港水域,在河岸停靠的一敞蓬水泥挂桨船的船仓内提取到绿色4千瓦三相异步Y132M-6型马达一只及失窃单位已领取该马达;(4)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二、被告人李雅根单独盗窃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雅根开船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静园公墓西侧斜路港南港口水闸处,窃得Y132M1-6型4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WHO8模涡轮减速箱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同夜,被告人李雅根又至嘉善县魏塘镇网埭港村姜河浜水闸处,窃得6极4千瓦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今年3月3日发现用来开关闸门的92年安装的一台4**三相异步电动机和一台7-8成新的WHO-8模的涡轮减速器;(2)证人狄某、陆某乙证言,证实水闸的位置、被盗电动机的规格等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Y132M1-6极4千瓦马达为360元、WHO8模涡轮减速箱为1820元、6极4千瓦马达为360元;(4)被告人李雅根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及指认笔录,供认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静园公墓西侧水闸偷了一只齿轮箱和一只电动机,后又在魏塘镇网埭港村姜河浜口水闸偷了一只电动机。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对李雅根的证明及张恒的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是累犯。上述相关的证人均是二被告人李雅根、张恒共同或单独所盗窃窃得涡轮减速器的管理者证明被盗的是用于的排涝、灌溉的使用设备,是整台可用的;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均供认偷得的是整台设备。现被告人李雅根当庭提出认为“偷得的其中一台涡轮减速器不是整台”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盗窃所得的WOH8模涡轮减速箱均可能被偷盗过的”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李雅根及其辩护人的当庭就此辩解不予采信。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且涉及本案的相关估价鉴定又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被告人李雅根就此提出“对WOH8模涡轮减速箱的估价认为均偏高”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在窃得赃物后运输的过程中,一马达不小心掉入河中,至今尚未被追回,对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就此有退赃表现,故对被告人李雅根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雅根、张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0000余元、76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雅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恒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雅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漳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