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尉永银与陈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尉永银,陈金土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尉永银,农民。被告陈金土,农民。原告尉永银为与被告陈金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2005年4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尉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永银诉称,2002年6月21日我将东风双桥货车一辆卖给被告,双方商定车价为99,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给我90,000元,尚余9,000元被告因一时无款,要求在8月中旬支付给我,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为此被告出具给我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平水镇庄前村尉永银购车货款人民币玖仟元,于2002年8月中旬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仅于2003年12月31日归还给我2,000元,尚欠我7,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车后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车后理应按约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未按约付清所欠欠款,至今尚欠原告7,000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所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土应支付给原告尉永银欠款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