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陈新雅、金华根与金国兴、陈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新雅,金华根,金国兴,陈国娟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新雅。原告金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兴。被告陈国娟。原告陈新雅、金华根诉被告金国兴、陈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雅、金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金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雅、金华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自1998年起,被告金国兴因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到目前为止尚欠165,000元未归还。被告金国兴、陈国娟系夫妻。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6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8,000元,欠款金额实际为157,00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5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兴辩称,欠原告借款157,000元未归还是事实,现在因我做生意亏损,无法及时归还,我愿意每年逐渐还,最迟10年还清。被告陈国娟未作答辩。原告陈新雅、金华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金国兴于1998年2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及2001年12月26日电子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双方间有借款关系。2、200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国兴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国兴催讨时,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同时述称被告于2005年3月曾归还借款8,000元。3、两原告的结婚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被告金国兴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即为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自1998年起,被告金国兴因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05年2月8日尚欠165,000元未归还。同年3月被告金国兴归还给原告8,000元,余款157,000元一直未还,双方引起纠纷。另确认,被告金国兴、陈国娟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国兴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该债务产生于金国兴与陈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金国兴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兴、陈国娟应归还给原告陈新雅、金华根借款人民币1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