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与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阮祖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阮祖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劳家畈。负责人章培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系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负责人阮汉羊,村委主任。被告阮祖光。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阮祖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阮汉羊、阮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诉称:1994年12月19日,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兰亭办事处(以下简称兰亭办事处)与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葑村委)、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水泥预制场(以下简称预制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兰亭办事处贷给张家葑村委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15‰,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12月25日,由预制场为张家葑村委向兰亭办事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兰亭办事处依约向张家葑村委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张家葑村委未及时归还,预制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兰亭办事处经几次变更名称并于2005年3月12日向绍兴县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债权债务由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负责接收和清理。预制场于2000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预制场系阮祖光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据此原告要求1、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计算至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65,809.50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阮祖光对上述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阮祖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联社兰亭办事处已于1998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2、2005年3月12日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出具给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及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已注销,改制成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债权债务由支行负责接收和清理。3、1995年3月21日兰亭办事处与张家葑村委、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家葑村委向兰亭办事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15‰,借款期限为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12月25日,并由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提供担保。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张家葑村委结欠利息65,809.50元。5、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于1997年11月20日转制为由阮祖光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变更名称为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水泥预制场,原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的债权债务由阮祖光负责承担。6、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预制场已于2000年12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1997年7月12日至2003年9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家葑村委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阮祖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浙江省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兰亭办事处(以下简称兰亭办事处)与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葑村委)、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兰亭办事处贷给张家葑村委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15‰,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12月25日,由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为张家葑村委向兰亭办事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兰亭办事处依约向张家葑村委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张家葑村委未及时归还,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7月12日至2003年9月20日兰亭办事处多次向张家葑村委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张家葑村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明确认,兰亭办事处于1998年12月变更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娄宫分理处,2005年3月12日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娄宫分理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债权债务由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负责接收和清理。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于1997年11月20日转制为由阮祖光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变更名称为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水泥预制场,原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的债权债务由阮祖光负责承担,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水泥预制场于2001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兰亭办事处与张家葑村委、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兰亭办事处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家葑村委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兰亭办事处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接收和清理,故兰亭办事处对黄婆娄村委的债权理应由原告享有。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转制后,原债权债务由阮祖光负责承担。因兰亭办事处与绍兴市解放乡水泥预制加工场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担保方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兰亭办事处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即张家葑村委主张债权,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原告要求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阮祖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福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5,809.50元,合计115,80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阮祖光应对上述绍兴县兰亭镇张家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